是協助解決紛爭,還是增添訟爭?

◎夏子

  前些時日聽聞某位道長談及承辦之家事事件遇到身為法扶會之家事專科律師,起初該件家事事件係分居的女方自己先具狀聲請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等之調解,男方於收到法院調解通知後,曾聽從親友建議想自行與妻子協調,但不歡而散,男方因此告知女方將委任律師,女方之後即至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調解當天,男方委任律師向調解委員表示之前男方顧及想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而不願離婚,但經過這些時日,男方已改變想法而同意離婚,僅希望小孩由男方監護,探視可以採一般法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女方扶助律師表示其當事人雖要離婚,但希望小孩由其監護,調解委員表示既然兩造對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一事意見均一致,應該可以先調解離婚,至於小孩監護權有爭議,可將此部分移由法院裁定,男方本人及委任律師均同意;然而,該位扶助律師卻表示當初女方聲請調解時並不清楚自己的權利,所以應該會先撤回調解,想清楚後再提出訴訟,該位道長即男方委任律師表示女方是想主張離因損賠嗎?該位扶助律師不置可否,調解因此不成立。

  不久,女方雖撤回調解,但男方收到女方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通知,也接到警局通知女方申訴男方跟蹤、騷擾等之約談,嗣後男方又收到地檢署違反個資法之傳票,男方疲於面對,希望盡速處理婚姻關係,於是委任該位道長具狀聲請調解離婚等。收到法院調解期日通知後不久,即收到女方之家事起訴狀,訴訟代理人即是法扶會指派之前調解案扶助律師,女方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為據主張男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且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200萬元。

  雖然法院就有次雙方爭吵,男方曾對女方爆粗口核發禁止男方對女方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不得騷擾女方通常保護令在案,但於男方聲請調解離婚之書狀中,即已提出女方曾藉口回娘家卻與男性一起登山吃飯,且讓該已婚男性誤認女方為單身,女方於男方知情後即吵著離婚,並偷偷在外租屋、搬離一家人同住之處等證據,是以女方對於雙方婚姻關係之破裂,顯然並非全無過失,縱令男方在雙方共同生活時有對女方爆粗口、分居後曾有騷擾等情事,衡之雙方之學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損害程度,該位扶助律師於起訴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是否顯然有違常情?

  嗣後於調解時,男方委任律師即該位道長質疑精神慰撫金過高時,女方之扶助律師表示該數額係經法扶會審查過,而且係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該位道長不禁傻眼,心想:你是法扶家事專科律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跟離因損賠請求權顯係不同之法條依據,你在書狀中僅論及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根本沒有提到民法第1030之1條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縱令於起訴時尚無法明確計算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多數道長都先請求一定數額,待各項財產資料明確後再予追加,你怎麼會用離因損賠去包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呢?

  鑒於家事事件之調解及審理需耗費時日,該位道長即男方委任律師向該位女方之扶助律師表示目前小孩一週4天與男方同住、3天與女方同住,與女方同住期日由女方決定,造成小孩之生活、就學上不少困擾,希望女方能在本件法院裁判前,雙方是否可以協調一個暫時會面交往的方案,讓小孩不要三天兩頭書本、制服搬來搬去,但是該位扶助律師表示前案女方已經表明就是如此,毫無商量之餘地,當然該次調解破裂。

  該位道長覺得該位扶助律師既然是「家事專科律師」,顯見其處理家事事件應是專業能力及經驗兼具,對於當事人應教導及提供專業建議予當事人,而非任由當事人不理性的作為,且宜積極協助當事人解決紛爭,但在該件婚姻事件中,卻完全無法感受該位扶助律師有積極協助雙方解決紛爭之意。該位道長不禁要問:家事專科律師不是應該幫當事人解決紛爭,怎麼反而是讓當事人增添爭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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